浙江省生态环境标准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为加强生态环境标准全生命周期管理,推进生态环境标准数字化建设,助力高品质生态环境支撑高质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浙江省标准化条例》
《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浙江省生态环境标准的体系建设和具体标准制定、实施、评估及废止(修订)。
第三条【概念定义】本办法所称的生态环境标准,是指省人民政府和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制定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需要统一的各项技术要求。
第四条【标准类型】省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生态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为强制性标准;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制定的生态环境监测标准、生态环境管理技术规范,为推荐性标准。
第五条【制定原则】制定生态环境标准应遵循合法合规、体系协调、科学可行、程序规范等原则,符合《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办法》《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
第六条【制定程序】生态环境标准应根据生态环境保护需求,按照编制计划、起草文本、立项评估、意见征求、专家审查、报批发布的流程制定。具体程序与要求遵照《浙江省生态环境标准制修订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第七条【报批备案】生态环境标准自立项到报送报批文本的期限一般不超过十五个月;确有必要延期的,应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省标准化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延期时间不超过六个月。强制性标准发布后,应依法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修订与废止】生态环境标准的废止、修订依据评估结果。需修订的,应于次年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制定程序启动修订;需废止的,应及时报省标准化主管部门。
第九条【支撑保障】构建生态环境标准数字化管理平台,实现生态环境标准制定、实施、评估和废止(修订)全生命周期管理,集成审批、监测、执法等数据要素,为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和应用提供数智化支撑。
第十条【工作证书】为激励生态环境标准工作者积极性,统一出具标准工作数字化证书,作为完成标准工作成果的证明文件。发布的生态环境标准不再署具体起草人员姓名。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十一条 【负责标准管理工作的处室】政策法规处作为生态环境标准综合管理处室,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制修订标准相关管理办法;
(二)负责标准体系设计与动态更新,提出标准制定建议;
(三)统筹标准制定工作,做好标准预审、立项、送审、报批、延期申请和备案等程序性工作,组织召开标准预审论证会;
(四)调度和预警制定业务处室标准项目进展及完成情况;
(五)负责制定标准评估计划,组织标准评估工作;
(六)统一组织开展标准培训,制订培训年度方案;
(七)负责与省标准化主管部门的对接工作;
(八)协助管理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以下简称“省环标委”)。
第十二条 【负责标准制定工作的处室】制定业务处室作为制定具体生态环境标准的处室,主要职责为:
(一)组织提出具体标准制定、修订和废止需求、制定年度工作计划;
(二)负责具体标准的组织、实施、咨询、解释等工作,并对标准的科学性、合理性、排他性和可行性负责。对强制性标准、重大推荐性标准,提请厅长办公会审议;
(三)负责提出年度标准培训需求,组织相关参训人员;
(四)配合政策法规处做好标准评估,并在评估中提出继续有效、废止或修订建议。
第十三条 【标准起草单位】标准起草单位是生态环境标准制定工作的责任主体。第一起草单位为第一责任单位,实行单位责任制,主要职责为:
(一)根据制定、修订标准的需要,为工作开展创造有利条件,督促项目负责人按期完成任务;
(二)组织成立标准编制组,完成标准立项、征求意见、送审、报批等环节相关材料的编制,并及时在省标准化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公共服务平台和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标准数字化管理平台中完成材料报送。
第十四条 【负责标准应用的处室】标准应用处室是生态环境标准在生态环境管理工作中的使用主体,涉及审批、排污许可证核发、监测、执法、治理等管理工作,主要职责为掌握生态环境标准应用情况,及时反馈标准应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五条 【省环标委】省环标委按照《浙江省标准化条例》
《浙江省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做好生态环境标准工作管理的体系建设和技术支撑,提出标准制定、修订建议,跟踪标准的实施情况,开展标准评估和研究分析。
第三章 制度保障
第十六条 【评估制度】为提升生态环境标准科学性、系统性、适用性,建立定期评估制度,评估周期为五年。当法律法规、国家和行业标准、技术等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即时开展评估。
强制性标准还应在实施满一年后,开展一次评估。
第十七条 【调度通报机制】为确保生态环境标准制定、修订工作按期完成,建立预警通报机制,对进展滞后的标准项目进行预警,对受到省标准化主管部门通报批评的项目予以通报。对具体标准在发布公示阶段出现重大意见的,制定业务处室次年不得新申报标准立项。
第十八条 【惩戒机制】为提升生态环境标准质量,建立惩戒机制。对受省标准化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公告终止的项目,标准起草单位一年内不得申请标准制定、修订项目。因项目负责人工作变动等原因导致标准未按期完成的,将予以通报。同一项目因内容质量问题两次以上立项不通过的,应终止申报且项目负责人一年内不得再次承担标准制定、修订项目。
第十九条 【反馈机制】为充分发挥生态环境标准的作用,更好开展评估工作,建立生态环境标准实施信息反馈机制。依托数字化管理平台等渠道,及时收集标准实施信息、存在问题及相关建议。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参照执行】各地市生态环境标准工作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解释部门】本办法由浙江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实施日期】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试行三年。《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地方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工作规定》同时废止。
来源:浙江省生态环境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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